廊仲案例选编|合同未明确约定导致履行不能
本案例相关裁决由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苏号朋先生作出,由廊坊仲裁委员会立案处处长田斌负责文稿编辑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仲裁案
【关键词】
合同违约;合同履行;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2018年12月,申请人中标XX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XX县医院”)区域医疗卫生信息平台项目(以下简称“信息平台项目”),并于2019年与业主方XX县医院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重要供应商,双方于2019年3月17日在河北省廊坊市签署了《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进行XX县医院信息化建设,包括:(HIS、云LIS、临床路径管理系统、单病种管理系统等)软件项目的调研、开发、安装、调试、测试、文档建设、用户培训、客户化移植等工作,具体按照XX县医院区域医疗卫生信息平台服务类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及双方界定的建设范围,以XX县医院满意或基本满意为标准完成相关工作。
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预付款36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被申请人派人进驻业主方开始进行项目调研、软件安装等工作。但由于实施项目人员不足且经常更换,项目进度极为迟缓。经申请人催促后,被申请人不但没有改正,反而于2019年7月12日擅自撤离现场,导致项目停滞。业主方于2019年7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函,拟追究申请人的相关责任(《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政府采购合同》金额547万元的5%)。根据技术人员测算,完成本案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至少还需要3个月的时间,而业主规定的交付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已无法依约履行合同。
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系信息平台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申请人擅自撤离施工现场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政府采购合同》无法按时完成,已经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此,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
2.被申请人退回货款36万元,并赔偿申请人损失273500元;
3.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及仲裁费。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口头发表了如下答辩意见:
1.同意解除本案合同;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本案合同,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界定的交付物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即合同第3.1.2条表格中约定的六个系统。后来,被申请人撤离实施现场是事实,但是因申请人违约导致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在合同签订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合同交付服务标准及六个系统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明确指出,六个系统并不能完全满足招标文件,对此申请人是明确知悉的。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了本案合同。对于不能满足的部分,应当由项目中标人即申请人负责解决。基于双方合作目的,被申请人同意协助申请人,经过共同努力,让XX县医院满意。但是,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却故意漏掉了“共同努力”四个字。本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指派专人进行实施。但在实施过程中,申请人却单方面擅自要求被申请人实施合同明确界定的六个系统之外的其他实施内容。双方共同努力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可以擅自增加合同实施内容,更不意味着被申请人一定要被动接受,并免费实施申请人擅自增加的实施内容。对申请人如此傲慢的行为,被申请人拒绝接受。因此,被申请人请求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范围先行进行实施上线。经多次沟通,申请人却故意不予配合协调提供上线环境和条件,导致被申请人的实施无法继续。因此被申请人先行撤离施工场地,以便申请人调整后重新上线,重新进场。但申请人未作出调整,并不配合被申请人实施工作。XX县医院发给申请人的催促函,只能说明离场的事实,但XX县医院并不清楚离场的原因。综上,申请人单方面擅自要求被申请人实施合同明确界定的交付标准之外的其他内容,且不配合协调提供上线环境和条件,导致被申请人无法继续实施。因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申请人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申请人主张的要求被申请人退还36万元付款的请求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7.35万元损失的请求。XX县医院并未实际追究申请人的违约责任,27.35万元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申请人无权主张。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
【裁决结果】
(一)本案合同的范围及效力
本案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是指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正文及所属附件。本案合同第14.2条约定,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外,其他未竟事宜均以合同附件或其他形式另行约定,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本合同的内容及其有关的附件是双方关于此次合作所最终确定的全部内容,双方均承认其已审阅、理解本合同及相关附件的内容,并同意取代双方此前关于此次合作所做出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承诺。如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之条款发生冲突,则其优先顺序为:(1)所涉各项条款以本合同优先;(2)签订本合同前其它书面、口头承诺仅作参考。
根据本案合同的上述约定及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合同由合同正文和附件一组成。被申请人称,其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通过微信明确告知申请人,其实施的六个系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本案合同附件一)的要求,申请人对此是知悉的。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微信截图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只是表明申请人工作人员张XX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孙XX于2019年3月进行的微信往来,并不能证明他们的微信内容其后成为了本案合同的内容。另外,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已经获得了申请人委托其与被申请人进行合同谈判的授权,以及孙XX已经获得了被申请人委托其与申请人进行合同谈判的授权。因此,被申请人微信截图中的微信往来内容不能成为本案合同的内容,不能成为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申请人构成违约行为
1.本案合同有关被申请人义务的主要约定
本案合同第3.1.1条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进行XX县医院信息化建设的许可工作。
本案合同第3.1.2条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的软件项目许可标的建设内容:1.XX数字化医院系统软件;2.XX医院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3.XX医院电子病历系统;4.XX临床路径管理系统;5.XX基于电子病历的病案管理系统;6.XX单病种质量管理系统。价格合计为180万元。具体要求参照招标编号:[350525]FJTH[GK]2018031-1要求(详见附件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可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满足总医院体系下的多机构应用要求。
本案合同第3.1.3条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软件项目许可内容包括:(1)负责软件项目的调研、开发工作;(2)负责软件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3)负责软件项目的测试和文档建设工作;(4)负责软件项目的用户培训工作;(5)辅助申请人完成软件项目的数据准备和导入工作;(6)负责软件项目的客户化移植工作;(7)负责软件项目的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
本案合同第4.2.1条约定,被申请人保证软件项目的许可及维护服务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本案合同第6.1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将合同约定的软件项目的销售许可及维护服务成果交付给申请人。
根据上述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中的建设内容,应依合同第3.1.2条及附件一中的招标文件共同确定,而不应仅依第3.1.2条确定。
被申请人主张,早在本案合同订立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告知申请人,XX6个系统不能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对此,仲裁庭此前已作分析,并认为当事人双方具体工作人员的微信往来不能作为合同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既不能以此为理由认为其建设内容无须遵守招标文件的要求,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免责。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间。申请人主张,应将合同履行期间认定为180天,理由是《政府采购合同》将交付时间确定为合同签订后180天,而《政府采购合同》是本案合同的依据,因此应将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间确定为180天。仲裁庭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XX县医院与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标的为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签订合同的依据是招标要求。虽然本案合同没有明确将《政府采购合同》作为订立依据,但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目的是为了具体落实《政府采购合同》的要求。另外,在庭审过程和书面代理意见中,被申请人也承认,申请人中标项目不只是被申请人一家实施,申请人以及其他的分包商各自负责实施一部分。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中标XX县医院项目、其作为XX县医院项目分包商的身份是明知的。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是为具体实施《政府采购合同》而签订的,其履行期间依《政府采购合同》的要求确定具有合理性,因此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间为180天。
2.被申请人未能依本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3月底4月初,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
被申请人称,在其撤场之前,对合同第3.1.2条所列表格中的第1、3项系统做了部署和培训工作,其他系统做了部署,但未进行其他工作。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合同为技术合同,且其核心内容为委托技术开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研究开发人,尽管其称在撤场之前,完成了部分工作,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三)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认定
1.请求解除本案合同。
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同意解除本案合同,因此支持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
2.请求被申请人退回货款36万元并赔偿申请人损失273500元。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合同第9条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鉴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权利获得合同价款,因此应将其已经收取的36万元货款退还给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赔偿273500元的依据是《政府采购合同》的有关约定,但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向XX县医院承担了该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委托开发合同是委托人委托研究开发人进行研究开发的一种合同。为保证研究开发成果符合委托人的要求,研究开发人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能性论证,并根据合同的要求,选择适当的研究开发方案,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2.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研究开发经费是专为研究开发工作使用的,开发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根据开发项目的实际需要,合理有效地使用委托人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委托人有权检查研究开发经费的使用情况,但不能妨碍研究开发人的正常工作。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检查等有关事项。
3.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及时将研究开发成果交付委托人。研究开发人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提交研究开发成果,但其数量不能超过合理的范围。(I)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2)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3)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4)样品、样机;(5)成套技术设备。
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及时将研究开发成果交付委托人。研究开发人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提交研究开发成果,但其数量不能超过合理的范围。(I)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2)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3)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4)样品、样机;(5)成套技术设备。
研究开发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时,还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该技术成果,使之尽快在生产实践中应用。
研究开发人也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在拟定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权利义务的分担、违约赔偿与救济等细节问题,尽可能将双方达成的一致意向在合同条款中进行明确,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预期。
在本案中,如果被申请人早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已经明知其拟开发的系统不能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就应当明确拒绝签订本案合同或将该风险在合同予以明示。但被申请人作为技术开发方,在明知其开发的软件系统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签订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